(2015)兰商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庆国与张克梅、宋嘉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国,张克梅,宋嘉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835号原告孙庆国,居民。被告张克梅,居民。被告宋嘉诚,居民。原告孙庆国诉被告张克梅、宋嘉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国、被告张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嘉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国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宋嘉诚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兰陵永晟机械公司建设,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张克梅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克梅答辩称,起诉属实,钱是我借的,我当时是永晟机械厂的法人,但钱用于建厂了,应该是永晟机械公司还款。被告宋嘉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宋嘉诚以建厂需要资金为由,由被告张克梅作担保人向原告孙庆国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宋嘉诚,担保人张克梅、XX海,并经被告张克梅、宋嘉诚及案外人XX海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条中还约定以被告宋嘉诚车牌号为鲁Q的陆虎牌汽车一辆作为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至开庭审理之日前已被用于抵账。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宋嘉诚以建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孙庆国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宋嘉诚与原告孙庆国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克梅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并捺印后予以确认,为被告宋嘉诚提供担保,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克梅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克梅答辩称,借款用于建设永晟机械有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永晟机械有限公司还钱。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借条中借款人为被告宋嘉诚,并经被告宋嘉诚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义务主体为被告宋嘉诚清楚、明确,并非被告张克梅所述“永晟机械有限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嘉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嘉诚偿还原告孙庆国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克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宋嘉诚、张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