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田风岐与张吉林、赵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风岐,张吉林,赵瑞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505号原告田风岐,男,退休干部。被告张吉林,男,个体。被告赵瑞芬,女,个体,系张吉林妻子。原告田风歧与被告张吉林、赵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风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林、赵瑞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风歧因被告张吉林、赵瑞芬未返还向其借款289000元及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吉林、赵瑞芬夫妻返还借款289000元,并从2015年9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其中23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59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吉林、赵瑞芬系夫妻。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吉林、赵瑞芬分别给原告田风歧出具两张借款条,向原告共计借款289000元,内容分别为“今贷到田风歧现金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利息0.015分(元),壹分伍厘。本利半年结一次,如不能对(兑)现本利2分结利息。借贷人张吉林、赵瑞芬。2015年9月10号”、“今借到田风歧现金59000元,伍万玖仟元整,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不算利息,如还不清按0.015分(元)壹分伍厘计算。张吉林、赵瑞芬。2015年9月10号”。后借款本息未付。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田风歧要求被告张吉林、赵瑞芬支付230000元本金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借款条中约定本利半年结一次,如不能兑现按2分结息,现期限未到,其主张2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林、赵瑞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田风歧借款289000元,并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张吉林、赵瑞芬负担2975元,退还原告田风歧2975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张吉林、赵瑞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