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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鄢金颜与王红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金颜,王红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763号原告鄢金颜。被告王红玉。原告鄢金颜与被告王红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金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金颜诉称,2015年7月16日13时2分,被告王红玉骑非机动车,沿健康街行驶至潍××××西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王红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鲁Q×××××号小型客车经潍坊德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95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15元、价格评估费952元,共计10467元。被告王红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3时2分,被告王红玉骑非机动车,沿潍坊市奎文区健康街行驶至健康街与××西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王红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9515元;价格评估费952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合法有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0467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王德营,王德营向本院出具证明,该车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车主系原告,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出现任何事宜,均由原告负责处理。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自愿承担所有损失的50%,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王德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王红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红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红玉负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自愿承担50%的责任,并自愿负担诉讼费用,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515元、价格评估费952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467元。对该损失应由被告王红玉赔偿原告5233.5元,其余部分523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玉赔偿原告鄢金颜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等损失共计52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鄢金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