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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江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江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9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渔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荆州市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渔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荆州市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江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晚上2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江某在荆州市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东巷子河东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乘坐一艘木船采取灯光照射食用鱼叉捕杀野生水鸟时,被荆州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查,被告人周某、江某共捕杀野生水鸟58只,其中小54只、白骨顶2只、凤头2只。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江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晚上2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江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间,擅自到荆州市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东巷子河口东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狩猎,被告人周某、江某乘坐一艘木船采取用灯光照射然后用食用鱼叉捕杀野生水鸟时,被荆州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查,被告人周某、江某共捕杀野生水鸟58只,其中小54只,白骨顶2只、凤头2只。另查,2013年12月31日,湖北省林业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相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以鄂林规(2013)285号通告,决定在湖北省全省境内对所有野生鸟类进行禁猎,禁猎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捕鸟使用的渔叉、电瓶、头灯的照片,被捕杀的水鸟的照片;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荆州市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关于被捕杀的水鸟是否属于野生动物的情况说明,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野生鸟类禁猎期的通告;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曾某的证言;4.勘验笔录:荆州市洪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江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江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江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江某在禁猎区进行狩猎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陈安龙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