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沈金莲与夏建军、黄志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莲,夏建军,黄志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853号原告沈金莲,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廖雪梅,金堂县淮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建军,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黄志蓉,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沈金莲与被告夏建军、黄志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建军、黄志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莲诉称,2013年6月之前,被告以做生意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以转账支付的形式借款40万元给被告,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就是不愿意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夏建军、黄志蓉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建军未答辩。被告黄志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告沈金莲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夏建军转款30万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沈金莲再次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夏建军转款10万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夏建军向原告沈金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金莲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2014年归还。另查明,夏建军与黄志蓉于2009年4月30日在金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10日,夏建军与黄志蓉在金堂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夏建军出具的借条、沈金莲提供的存折转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借款给借款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予以偿还。本案中,原告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夏建军出借共计40万元,夏建军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补充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且出具借条时在场人均为两方亲友,故本案借贷的事实可予确认。原告沈金莲请求判令被告夏建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虽二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黄志蓉与夏建军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依法推定为两人的共同债务。因此,黄志蓉应当与夏建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另,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被告夏建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而还款时间也未明确约定期日,仅约定2014年归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夏建军承诺于2014年底还款,故还款时间宜认定为2014年12年31日之前。由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法律所规定的因被告逾期还款而发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夏建军、黄志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军、黄志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金莲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夏建军、黄志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霓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