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跃浩与王亚克、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跃浩,王亚克,刘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许跃浩,男,1971年7月3日出生。被告王亚克,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刘阳,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系王亚克之妻。原告许跃浩诉被告王亚克、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跃浩、被告王亚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跃浩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亚克因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用款期限四个月。有被告刘阳担保。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克辩称,借款属实,但中间已分批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且不同意按当时约定偿还利息。被告刘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亚克给原告许跃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王亚克生意需要借许跃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由刘阳担保,用款期限四个月。借款人:王亚克担保人:刘阳2014年9月30号。”庭审中,原告许跃浩与被告王亚克均称双方对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许跃浩��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许跃浩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许跃浩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许跃浩、被告王亚克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亚克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许跃浩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王亚克给原告许跃浩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亚克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许跃浩请求被告王亚克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亚克称已分批偿还原告许跃浩借款本金60000元,但原告许跃浩不予认可,且被告王亚克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刘阳��愿对王亚克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跃浩借款本金10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跃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亚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秋龙审判员 银 玲审判员 李伟丽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