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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农。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5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2���1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下午至9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人员将其购买的位于高密市井沟镇林家庙子村后的366棵杨树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杨树共366棵,立木蓄积34.001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高密市林业局鉴定结论,林木调查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基本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明海审 判 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