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涛、刘必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涛,刘必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10号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潘文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鲁闽。委托代理人陶丽平。被告刘涛,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刘必翰,男,193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涛、刘必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743元及滞纳金3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宋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鲁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743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酌情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刘必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743元。二、被告刘涛、刘必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刘涛、刘必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