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宏达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宏达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6号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林江。委托代理人徐杰。委托代理人王柏清。被告高密市宏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君春。被告高密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宏达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杰、王柏清、被告高密市宏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君春、被告高密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高密市宏达纺织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高密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分笔偿还借款16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35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密市宏达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密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密市宏达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因现在资金紧张,请求延期还款。被告高密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辩称,高密市宏达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高密市宏达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3-035。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6%(月利率13‰),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被告借款后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21日,被高密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3-035。约定原告与债务人高密市宏达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3-035的借款合同,保证人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密市宏达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9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3‰,逾期月利率为19.50‰。被告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后被告分期偿还借款合计165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中6个月以下的年利率为5.60%,月利率为4.6667‰,四倍为18.6667‰。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所约定的罚息利率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密市宏达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因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超出借款期限后,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本案被告高密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密市宏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密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宏达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宏达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宏达纺织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3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高密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宏达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初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