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刑初字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字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玉芳、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可、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为抢夺马某甲承揽的武汉XXXX物流有限公司的物流线路,指使被告人王某及董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在本市东西湖区XXXX办事处XXXX物流有限公司门外将马某甲雇佣的被害人张某乙的豫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逼停,持洋镐把对该车实施打砸,造成该车右前照灯装饰罩、前挡风玻璃、左车门玻璃、右车门玻璃、雨刮片、左倒车镜总成等部件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部分维修价格为人民币3,518元。同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身份材料、运输合同、结算单、工作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证人董某、马某甲、马某乙、林某、夏某、潘某、杨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