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曹春欣与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欣,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郭坚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830号原告曹春欣。委托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周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桀禹,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坚。原告曹春欣诉被告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于同年8月17日追加郭坚为本案第三人。之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桀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欣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持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在第三人使用的被告POS机刷卡套现,原告与第三人约定虚假交易,刷卡套现后第三人扣除1%手续费,剩余款项返还给原告。刷卡后,该笔交易款92万元(人民币,下同)从原告发卡行划入到第三人在被告的账户。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发卡行偿还了欠款及利息131,826元。但第三人未能将该92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向其追讨,第三人以被告没有将该款给其为由,无法返还原告。原告认为,第三人为实施套现目的,虚构长清区大舜商务酒店商户,与被告签订《汇付天下特约商户POS收单服务协议(E版)》,该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系无效。被告和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将92万元款项返还给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对被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第三人现有债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第三人虚构长清区大舜商务酒店并用虚假公章与被告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汇付天下特约商户POS收单服务协议》(E版)无效;2、被告直接向原告偿付第三人所欠款9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付数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不享有针对被告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一、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到期合法债权,不构成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关系。而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系信用卡套现,虽第三人与被告确有收单服务合同,但因第三人套现,造成被告损失346万余元,该笔损失已经被银行发起退单。第三人以虚假商户的名义开了三台P**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支付机构一旦发现商户有套现行为,应当及时停止办理结算业务。被告尚有120万元的结算款无法及时冻结,被告多次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第三人的结算款并没有进入到被告自有财产账户,成为被告的财产,而是进入以被告名义开具的备付金账户,依据相关规定,结算款并非被告的自有财产,被告所冻结备付金不能结算给被告交易相对人之外的原告。同时,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也是存疑的。因此,第三人实非怠于向被告行使债权,根本原因在于第三人并不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未满足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条件。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套现交易关系,基于信用卡交易的特殊性,被告才出现作为中间结算机构,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原告诉称其他民事主体间(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合同无效,缺乏适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合同是有效的,且因第三人违约违法套现,造成被告相应的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第三人郭坚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长清区大舜商务酒店为甲方、汇付数据公司为乙方签订《汇付天下特约商户POS收单服务协议》(E版)1份,约定:因甲方业务需要受理银行卡刷卡收款业务,乙方提供专业的银行卡收单资金结算及相关服务;对于甲方发生的异常交易,乙方有权在甲方提供情况说明、澄清交易事实前,冻结甲方未结算的资金作为甲方的交易保证金;若甲方发生下列行为之一,乙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同时终止甲方的银行卡交易、收回机具与交易凭证,停止结算、支付所有清算款项,并对其他必要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乙方亦有权利向相关银行、发卡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司法机关报告甲方的行为,甲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四)套现(积分):甲方与他人勾结,或甲方自身以虚拟交易套取现金(积分);乙方在POS交易成功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将已扣除交易手续费的商户交易款项结算至本协议约定的甲方银行账户中;等等。协议约定的甲方收款账号为第三人开设在招商银行济南和平路支行的个人账号,手续费率为1.25%。2014年1月9日,原告持其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在上述协议项下的POS机刷卡消费,刷卡交易成功后,交易金额92万元从发卡行划入汇付数据公司的账户。因汇付数据公司发现该POS机的持有商户涉嫌违法套现,故将包括本案系争款项在内的多笔款项予以冻结,未将资金结算至协议指定的收款账号。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了131,826元,上述刷卡金额中属于信用卡透支部分的本息均已结清。因原告未能从第三人处获得套现款,遂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汇付数据公司以及汇付天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汇付天下有限公司和汇付数据公司共同返还原告9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郭坚虚构商户信息与汇付数据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汇付数据公司按协议约定为其提供银行卡收单资金结算及相关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曹春欣持其名下的信用卡与郭坚合意虚构交易、刷卡套现,根据双方约定郭坚应在收到相应的结算款后扣除1%的套现费用再返还曹春欣。汇付数据公司只是为该笔款项提供收单服务的中间机构,其与曹春欣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未达成过任何合意。现因郭坚存在虚拟交易套现行为,汇付数据公司根据双方的服务协议停止结算刷卡款项,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即使该行为不当,亦应由郭坚依法向汇付数据公司主张。曹春欣刷卡的款项一旦从银行进入汇付数据公司的账户,即应视为刷卡交易成功,曹春欣以不存在真实交易为由要求返还,亦只能向POS机的实际使用方主张,而无权要求汇付数据公司返还相关款项。另外,汇付天下有限公司与系争款项无任何关联,亦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义务。据此判决驳回曹春欣的诉讼请求。曹春欣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曹春欣于同年7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提出前列诉请。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实质是原告与银行间存在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又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套现交易关系,基于上述两种关系,原告指示银行向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系以指示交付的形式缩短支付距离。关于《汇付天下特约商户POS收单服务协议》(E版)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因第三人虚构长清区大舜商务酒店并用虚假公章,协议主体不适格,故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信用卡交易的特殊性,才出现汇付数据公司作为中间结算机构,该结算机构与银行以及商户间存在法律关系,但是与信用卡使用者并无法律关系。原告关于诉争合同审核不严、缺乏适格主体等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他民事主体间的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协议无效,又要求代为主张基于该协议产生的债权,而就原告关于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已以前述理由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基于认为无效协议产生的债权,本院亦难以认定。原告未能获得套现款的原因,系其交易相对人第三人未向其支付,至于第三人的合同相对方是否向第三人支付,与原告是否从第三人处获得偿付,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春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曹春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人民陪审员 梁 莺人民陪审员 吕东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