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6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蔡金拱与李垂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拱,李垂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096号原告蔡金拱,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垂超,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金拱与被告李垂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拱的委托代理人解晓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垂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拱诉称,被告李垂超自2012年开始向其购买布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李垂超共结欠货款53236元,并由被告李垂超出具结欠款凭证1份交原告蔡金拱收执为据。经多次催讨,被告李垂超至今仍不支付该笔货款。为此,原告蔡金拱请求判令被告李垂超立即支付货款53236元。被告李垂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垂超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蔡金拱购买布料。2015年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至当日止,被告李垂超共欠货款53236元,并由被告李垂超出具结欠款凭证1份交原告蔡金拱收执。结算后,被告李垂超未付款。2015年11月17日,原告蔡金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蔡金拱的陈述,以及原告蔡金拱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被告李垂超户籍信息、结欠款凭证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垂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蔡金拱与被告李垂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李垂超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李垂超尚拖欠原告蔡金拱货款53236元,被告李垂超应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付。被告李垂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垂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蔡金拱货款532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5.50元,由被告李垂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