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青海福鑫硅业有限公司与兰州阳光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福鑫硅业有限公司,兰州阳光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福鑫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生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阳光炭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秉良,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青海福鑫硅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阳光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以依据双方于2010年1月5日、2012年4月25日、2013年3月20日及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其诉讼请求的数额由上述四份合同组成,无法区分清楚,且在2010年1月5日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仲裁事项即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据此,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故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应当由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在审查中,向被上诉人“释明”后,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释明”是为了争管辖权,且变更诉讼请求文书也未向我单位送达。原审法院的认定有悖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改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兰州阳光炭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海福鑫硅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阳光炭素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又于2012年4月25日、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按《合同法》办理。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管辖发生了变更。且即便依照2010年1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亦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属无效约定。因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青海福鑫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该地属于湟中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湟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兰州阳光炭素有限公司向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青海福鑫硅业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由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冰审判员 许正芳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