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范小艳、范诗镕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慧及第三人李春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艳,范诗镕,李慧,李春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反诉被告)范小艳,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高中文化。原告(反诉被告)范诗镕,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在校大学生,系范小艳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子佩,男,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慧,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夏浩文,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春平,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范小艳、范诗镕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慧及第三人李春平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反诉被告)范小艳、范诗镕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慧及第三人李春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范小艳、范诗镕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慧及第三人李春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范小艳、范诗镕承担。审 判 长 陈江生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起诉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