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02执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广安市力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与赁常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安市力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赁常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02执114-1号申请人广安市力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法定代表人易素华,经理。被执行人赁常成,男,生于1967年10月3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郫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广安民初字第39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广安市力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赁常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中,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广安执保字第0039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赁常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1800元予以了冻结,本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394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赁常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赁常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4000元予以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光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