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忠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忠辉,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永斌(法援),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忠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忠辉及其辩护人张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徐忠辉在其租住的本区水心住宅区金组团1幢409室,经史某介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一包毒品(经鉴定重5.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公安人员另在上述房屋的书房挂架上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重3.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书房柜子上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重16.13克,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及那可汀成分),在客厅电视柜内放置茶业的茶杯内查获用纸巾包装的毒品(经鉴定重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在卧室的垃圾桶内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重34.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卧室衣柜顶上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重6.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史某、刘某的证言、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计费资料详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执法录像、搜查录像、地点搜查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忠辉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55.51克、吗啡(及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16.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忠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30年10月3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瑶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