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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彬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749号原告:王连彬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新沛路苗圃北侧。负责人:张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连彬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沛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彬的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人寿财保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彬诉称,原告系苏CCK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车损险13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2015年10月3日12时许,原告驾驶员王连伟驾驶苏CCK2**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归昌路段时,与李腊驾驶的苏CCD1**号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王连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毁严重,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部门评估为58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8100元,原告因此事故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756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沛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保险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通过法庭调查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车辆正常参加年审检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绝对免赔额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连彬系苏CCK2**号车辆的实际车主。2015年8月12日,原告为苏CCK2**号车辆在被��人寿财保沛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车损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5年10月3日12时许,原告驾驶员王连伟驾驶苏CCK2**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归昌路段时,与李腊驾驶的苏CCD1**号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8100元。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第300105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腊无责任。后李腊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该公司评估后作出临东泰车评报字(2015)第1039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苏CCD1**号/苏C1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为8355元。2015年10月4日,王连伟与李腊达成调解协议,由王连伟承担李腊车损费,以修车费发票为准。当日,原告交付王连伟8355元赔偿款,由王连伟赔付给李腊。王连彬委托山东省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该中心作出临兰价鉴字(2015)37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苏CCK2**十通货车损失价值为580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75655元。庭审中,被告对临东泰车评报字(2015)第1039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临兰价鉴字(2015)37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认定苏CCK2**评估价值为58000元,苏CCD1**号/苏C18**挂的评估价值为8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单、原告身份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营运证、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赔偿协议书一份及第三者评估报告书,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连彬与被告人寿财保沛县支公司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及���三者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第三者损失及原告车辆损失,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评估、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认定苏CCK2**评估价值为58000元,苏CCD1**号/苏C18**挂的评估价值为8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83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剩余第三者损失6355元,未超过原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原告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635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58000元,原告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免赔额为2000元,原告少交了保��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原告申请理赔时,在保险理赔金中应扣除该免赔额。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车辆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6000(58000-2000=56000)。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施救费81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施救费8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1200元,因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发生变化,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合理支出,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75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72455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连彬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王连彬保险金635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王连彬保险金56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连彬施救费8100元。上述一至四项,总计7245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王连彬负担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