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彭华、柳州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彭华,柳州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78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32号。代表人:黄天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元,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嘉庆,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彭华,男,1980年10月21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被告:柳州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解放南路97号7楼。法定代表人:李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彭华、柳州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侨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彭华、中侨房开签订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452700001100090)。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华发放贷款47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彭华以其房产(柳房预字第F0034420号,桂柳路新东方24栋3单元4-1)。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彭华发放470000元贷款,但被告彭华未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彭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中侨房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2773.05元,贷款利息26170.89元,罚息219.69元,总计455610.63元,原告起诉时,以上款项被告彭华仍未还款。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彭华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52773.05元,贷款利息26170.89元,罚息219.69元,总计455610.63元(自2015年6月25日开始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持续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欠款时止);2、判令被告彭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55.62元;3、判令被告中侨房开对上述被告彭华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请,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167元,并且增加一项诉请: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彭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柳州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未婚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彭华身份情况以及婚姻状况。2、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彭华存在借款关系。3、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华发放了470000元的贷款。4、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5、柳房预字第F0034420号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拟证明被告彭华向原告提供房产作抵押。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原告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关系和律师费数额。7、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2张。拟证明被告彭华起诉前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数额。8、交通银行柳州分行营业部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拟证明起诉后被告彭华归还了所拖欠的贷款本息。被告彭华、中侨房开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彭华、中侨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彭华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彭华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彭华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华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位于柳州市的房屋是被告彭华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另,原告与被告中侨房开并未为被告���华购买位于柳州市的房屋的抵押房产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中侨房开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彭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侨房开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彭华依法享有追偿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他们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华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19167元;二、若被告彭华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其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柳州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彭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华追偿。案件受理费81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8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鹂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