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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系衡水旭朝模压制件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牛某酒后驾驶冀T×××××的黑色“奥迪”轿车行驶至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与育才街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牛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59.12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