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伟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伟康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3026号原告西安伟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20号萨菲尔名邸B单元22层B22-4号。法定代表人高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向军,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东御兰汀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超,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伟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康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被告陕建二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向军、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用于被告承建的秦孟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DK1-1#楼工程,双方就交货地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进行了有效约定。供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被告结算确认的货款共计720675.4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20675.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675.4元,利息5597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576647.4元。被告陕建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货款。1、经双方结算确认的货款总额为677967元,并非原告所述的720675.4元;2、合同约定供货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70%,依此约定,原、被告与建设单位陕西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科达公司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9900元,且陕西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从被告的工程款中代扣了449900元,原告向被告也出具了收条;3、2015年10月20日,原告依旧向被告供应砂浆,依据合同约定,双方供货还未结束,待原告供货结束后,经过双方总结算,才知原告的剩余货款的数额,故被告现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用于被告承建的秦孟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DK1-1#楼工程,双方就交货地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双方每月核对供货数量,被告次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支付上月供货量的70%货款,所供应楼体预拌砂浆连续一个月不用货视为使用结束,如无质量问题被告3个月内付清该楼体使用砂浆的全部尾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达到应付货款按国开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砂浆至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砂浆3593.65吨,货款总额为720675.4元。供货期间,原、被告与建设单位科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科达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9900元,该款项科达公司将从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次约定,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砂浆款(转账),备注:由科达公司代付,人民币:肆拾肆万玖仟玖佰元(¥449900)。被告向科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陕西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孟街城中村改造项目DK1-1#楼工程款(代付伟康砂浆款),人民币肆拾肆万玖仟玖佰元(¥449900)。但嗣后,科达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015年4月29日,仅代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675.4元,利息55972元,共计576647.4元。庭审中,被告提交计量单一份,主张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仍在向被告供应砂浆,双方供货关系一直持续,现未达到支付货款余款的条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计量单系被告单方提供,并无原告方任何签章。其供货仅是应建设单位科达公司要求,向科达公司提供砂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书、收款收据、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双方14份结算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此结算单,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总额为720675.4元。被告辩称建设单位科达公司已代其向原告支付货款4499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货款已实际给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并提供证据证明科达公司仅代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之事实予以确认。科达公司未能按约定代付之货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2015年10月20日双方仍有供货,原告要求货款未达付款条件一节,本院认为2015年5月25日后,双方不再供货,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已使用砂浆的全部尾款。2015年10月20日,原告虽在科达公司的要求下,向被告提供砂浆,但该笔供货并不影响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5日前其已使用砂浆的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2067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9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伟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20675.4元,利息55972元,共计5766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6元,原告西安伟康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代理审判员 王菊娜人民陪审员 姜 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