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卫与段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段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81号原告马卫,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段茂军,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天净元光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卫诉被告段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卫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卫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589.5元,由原告马卫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桂霞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