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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罪犯周静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57号罪犯周静涛,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静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周静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静涛于2012年5月12日2时许,醉酒后驾车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东直门桥西50米处时,撞到在外侧车道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工人及途径的出租车,致被害人狄翠兰死亡,洪国宪双大腿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皮肤裂伤、出租车损坏的结果。经认定,该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犯肇事后逃逸,后主动投案自首。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质检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周静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静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