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桂平与被上诉人南京北方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桂平,南京北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桂平,女,汉族,1983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北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三鸿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长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海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邓桂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北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桂平于2012年7月入职北方科技公司,从事物流管理工作,签了一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北方科技公司为邓桂平缴纳了社会保险。邓桂平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另每天有10元餐补。因北方科技公司拖欠工资,邓桂平于2015年4月13日向北方科技公司提出辞职,后邓桂平于2015年7月6日向南京市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8日邓桂平以该案审理周期超过45天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转至人民法院审理,该委予以准许,后邓桂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方科技公司:1.支付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54000元(6000元/月×20%×45个月);2.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20998元;3.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加班工资10041.4元;4.2015年3、4月的伙食补助费36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6000元×4);6.办理离职手续;7.返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公积金每月11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北方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邓桂平支付工资1874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邓桂平提供的仲裁决定书、离职申请与离职交接单,北方科技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水电费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针对邓桂平要求北方科技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54000元(6000元/月×20%×45个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邓桂平提供了电话录音、短信记录,北方科技公司抗辩录音中北方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没有认可邓桂平所主张的绩效,短信只是回复了收到,并没有认可邓桂平短信中的内容,因此对邓桂平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邓桂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邓桂平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针对邓桂平要求北方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2099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邓桂平当庭确认已经收到了该笔费用,仅对2015年4月份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北方科技公司少支付两天工资441.3元,北方科技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故北方科技公司还应当支付邓桂平2015年4月份工资441.3元;三、针对邓桂平要求北方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加班工资10041.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北方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邓桂平对加班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邓桂平此项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针对邓桂平要求北方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3、4月的伙食补助费360元的诉讼请求,因邓桂平当庭认可北方科技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邓桂平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针对邓桂平要求北方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6000元×4)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邓桂平主张自2011年7月入职,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但仅提供电话录音、短信予以证实,北方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当庭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上面记载邓桂平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邓桂平的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加上每天餐补10元。综合各项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邓桂平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每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餐补酌情认定为217.5元/月(21.75天/月×10元/天),每月工资收入为5017.5元。现邓桂平因北方科技公司拖欠工资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辞职,故北方科技公司应当支付邓桂平经济补偿金15052.5元(5017.5元×3个月);六、针对邓桂平要求北方科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故北方科技公司应当配合邓桂平及时办理离职手续;七、针对邓桂平要求北方科技公司返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公积金每月11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庭后与北方科技公司核实,北方科技公司同意返还该笔费用,故北方科技公司应当返还邓桂平1652元(118元/月×1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北方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邓桂平17145.8元。(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52.5元,2015年4月份工资差额441.3元,2014年3月-2015年4月期间公积金1652元。)二、北方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邓桂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离职手续。三、驳回邓桂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方科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邓桂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邓桂平提供的其与北方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邓:那个11年7月份到现在的绩效,您上次说有,肯定有吧?徐:那个没事的,你放心好了,没关系的”及短信记录,邓桂平2011年7月入职,北方科技公司拖欠邓桂平绩效工资1200元/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4000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北方科技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54000元、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加班工资10041.4元。被上诉人北方科技公司辩称:邓桂平于2012年6月30日与北方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北方科技公司实施一周五天,40小时工作制。邓桂平每月的工资总额是4800元其中包含绩效工资,不存在1200元/月绩效工资留存的说法。邓桂平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离职,尚有财务欠款1455元未归还北方科技公司。至其离职之日,邓桂平的工资合计20195元,扣除财务欠款,北方科技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资数额是18740元。北方科技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5日将上述款项汇至邓桂平的个人工资账户。上述事实有津贴领取表、银行汇款回单予以证明,故北方科技公司没有欠发工资。邓桂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邓桂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邓桂平于2012年7月入职北方科技公司”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被上诉人北方科技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每月留存1200元绩效工资。对此,北方科技公司提供了有邓桂平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证明每月发放的4800元工资中已包括基本工资、全勤、绩效、津贴等项目,因此,绩效工资已经发放,不存在邓桂平主张的每月留存的1200元绩效工资。邓桂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电话录音、短信等证据。短信内容为“收到”,不能证明北方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邓桂平的短信内容;电话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北方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邓桂平关于每月留存1200元绩效工资的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北方科技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所证明的事实。邓桂平依据该电话录音、短信主张北方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亦不能成立。因此,邓桂平要求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24000元、按1200元/月的标准补发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5400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此外,餐费补贴标准为每天10元,从邓桂平每月领取的餐费补贴数额来看,领取餐费补贴的天数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日,且邓桂平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故对邓桂平要求北方科技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