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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与广州市好当家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刘豪联等其他执行2016执复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丘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刘XX,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广东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邱XX,广州市XX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丘XX,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王XX,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XX,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丘XX。被执行人:广东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被执行人:邱XX,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执行人:广州市XX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邱XX。申请复议人丘XX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审法院查明:XX房(原登记地址: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丘XX及其子刘某乙名下,建筑面积为197.14㎡,套内面积163.91㎡,丘XX及其子刘某乙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该房产向XX银行XX支行作了抵押登记。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诉丘XX、刘XX、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广东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邱XX、广州市XX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冻结涉案房产丘XX名下的份额。因丘XX未履行原审法院生效的(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黄法执字第1006号-3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丘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其是否接触使用贷款资金没有关联,与涉案房产的购买时间亦无关联,其主张的以上理由原审法院不予考虑;其所主张的涉案房产属其唯一住房的理由,经查,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97.14㎡,套内面积163.91㎡,且原审法院拍卖的为其名下二分之一的份额,故不属于其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遂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丘XX的异议。丘XX复议称:一、涉案房产系其唯一居住房屋,法院不能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二、涉案房产为丘XX与儿子刘某乙的共有财产,且已抵押给XX银行XX支行,强制执行上述房产无疑将严重损害案外人刘某乙的利益。三、作为房产的共有人刘某乙,对丘XX负有扶养义务,涉案房产为刘某乙的唯一住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本案明显不符合法院驳回异议的情形。遂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其初衷是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基本生存需要的基础上执行相关财产,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不可以拍卖��所谓唯一住房不能拍卖、变卖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本案中,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197.14㎡,套内面积163.91㎡,丘XX、刘某乙分别占有1/2份额,因丘XX未履行义务,原审法院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丘XX名下1/2产权份额于法无悖。且刘某乙对邱某负有赡养义务,涉案房产在刘某乙名下1/2的份额亦足以供邱某居住,不会影响其基本居住的权利。综上所述,丘XX的复议理由和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丘XX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