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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刑初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女,1973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中共党员,本届潜山县黄铺镇人大代表,任潜山县黄铺镇陈桥村文书,住安徽省潜山县。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7日经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孙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驾驶皖H×××××小型轿车沿X0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42线2Km+700m处时,因超车与同向骑电动车的程某发生刮擦,致程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方某已赔付人民币11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驾驶皖H×××××小型轿车沿X0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42线2Km+700m处时,因超车与同向骑电动车的程某发生刮擦,致程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路过现场的金某替被告人方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潜山县医院的急救电话,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民警将等待在现场的被告人方某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方某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一次性额外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第2015053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467号关于皖H×××××小型轿车与二轮电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按处警民警的口头传唤到交警队,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向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