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春月与被执行人程金富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15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程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扶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程某现年3岁(2007年12月19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2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生效调解确定的2015年1月至6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义务,执行申请费50元,已由被执行人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县人民法院(2010)扶民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确定的2015年1月至6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