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执字第0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凡志成与李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凡志成,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区执字第00001-2号申请执行人凡志成。被执行人李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为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万卫军审判员 李江龙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