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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文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取保侯审。辩护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汤木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2时许,因房子分配问题,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饶某在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御景水岸还建房2栋13楼发生撕扯,继而发展成打斗,期间被告人陈某将饶某推倒在地,致使饶某臂部位被地上的破瓷砖割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饶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相关书证;受伤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及领条、人口信息等;2、证人胡某、罗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饶某的陈述;4、法医鉴定书;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2时许,因房子分配问题,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饶某在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御景水岸还建房2栋13楼发生撕扯,继而发展成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陈某将饶某推倒在地,致使饶某臂部位被地上的破瓷砖割伤。被害人饶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饶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孝感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胡某、罗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感市孝南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接受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沈茂华人民陪审员  周勇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