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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汽修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武昌区自由路52号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袁某停放在路边的五菱牌小型汽车车窗砸破,用起子拆卸方向盘并强行点火,后盗得该车辆并将其隐藏。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被盗五菱牌小型汽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害人袁某的报案材料,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及投案经过,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刘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筱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