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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徐金文与叶全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文,叶全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89号原告徐金文。被告叶全武。原告徐金文与被告叶全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文,被告叶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文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叶全武向我购买了大门2副、后门2副、房门12套、卫生间门4套和空套5套,共计人民币15300元。双方约定:安装完工,一次付清。2011年4月10日,我要求被告叶全武付款,���告叶全武向我出具了一张15300的欠条,并向我口头承诺月利息1.5分。2013年12月30日,被告叶全武的儿子向我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12月25日,我要求被告叶全武更换欠条,但被告叶全武只向我出具了一张13300的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叶全武至今分文未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叶全武偿还原告徐金文货款人民币1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全武辩称,我欠原告徐金文货款13300元,因原告徐金文提供的门有质量问题,所以我一直未向原告徐金文付款。原告徐金文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徐金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金文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叶全武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全武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全武欠到原告徐���文门款13300元的事实。被告叶全武对原告徐金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徐金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叶全武向原告徐金文购买了价值15300元的房门及门套。2011年4月10日,被告叶全武向原告徐金文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徐老板门款壹万伍仟叁佰元整。2013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叶全武的儿子向原告徐金文付款2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叶全武重新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徐老板门款壹万叁仟叁佰元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叶全武购买原告徐金文的房门,欠款13300元未付,有被告叶全武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叶全武应承担向原告徐金文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全武辩称未还款是由于原告徐金文提供的门有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全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金文货款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2.50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叶全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