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饶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遂松路蓝天口腔门诊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1.9mg/100ml,后经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结果为94mg/100ml。被告人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饶某的供述;3、证人黄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4137号检验报告书;5、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6、受案登记表;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8、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9、血样提取登记表;10、强制措施凭证;11、前科查询证明;1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饶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