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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玉国与孟庆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国,孟庆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312号申请执行人孙玉国,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孟庆波,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孟庆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孟庆波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孟庆波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孟庆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七万三千三百九十元二角五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化冰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俊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