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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游晓明与陈子良、廖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晓明,陈子良,廖婉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游晓明,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宏阳,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裕旺,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良(CHAN,TSZLEUNG),男,1977年2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廖婉琪,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游晓明因与被告陈子良、廖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7日,原告游晓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陈子良、廖婉琪价值70万元的财产。并依法冻结了陈子良坐落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力丰商城2P1店铺的房屋所有权。2016年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良、廖婉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晓明诉称:陈子良、廖婉琪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0日向游晓明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有《借款借据》为凭。游晓明多次向陈子良、廖婉琪催讨借款,但其却一直置之不理,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子良、廖婉琪立即偿还原告游晓明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游晓明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陈子良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和廖婉琪的身份证,欲证明陈子良、廖婉琪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和银行流水,欲证明陈子良、廖婉琪向游晓明借款70万元及约定月息2分。并申请证人万秀丽出庭作证。被告陈子良、廖婉琪均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子良、廖婉琪共同向游晓明出具1份《借款借据》,确认向原告游晓明借款70万元,月利率2%。当日,游晓明将借款70万元支付给陈子良。陈子良、廖婉琪借款后,向游晓明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294000元。后游晓明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游晓明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历史流水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游晓明与被告陈子良、廖婉琪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陈子良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告游晓明与被告陈子良、廖婉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陈子良、廖婉琪共同向游晓明出具的《借款借据》、银行历史流水为证,可以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陈子良、廖婉琪在借到70万元借款后,至今未还,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游晓明依法可以催告陈子良、廖婉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游晓明起诉陈子良、廖婉琪偿还借款,其依法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标准,对于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法应予以调整。游晓明要求陈子良、廖婉琪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游晓明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子良、廖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良、廖婉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晓明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游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游晓明负担50元,被告陈子良、廖婉琪共同负担10750元。保全申请费4010元,由被告陈子良、廖婉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游晓明、被告廖婉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子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