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京北畅途运输有限公司与姜景志、李晓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北畅途运输有限公司,姜景志,李晓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北京京北畅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景志,居民。被告李晓阳,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北京京北畅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景志、李晓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北畅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景志、李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4时58分,李士侠驾驶京G×××××号(临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宣大高速公路由北京向大同方向行驶至162+200米处,与被告李晓阳驾驶的吉C×××××/吉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京G×××××号(临时)驾驶人李士侠受伤,原告所属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勘察认定,此次事故李士侠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晓阳负次要责任。经查,李士侠驾驶京G×××××号(临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吉C×××××/吉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姜景志,被告李晓阳系其雇佣的司机。吉C×××××/吉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原告车损进行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公共路产赔偿费1600元;修车费58300元;拖车费12000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8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82900元按照主次责任,被告承担30%为24870元,共计268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景志辩称,对于2015年1月6日4时58分李士侠驾驶的京G×××××号货车于宣大高速公路由北京向大同方向行驶至162+200米处与我方李晓阳驾驶的吉C×××××/吉C×××××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的事故无异议,对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晓阳确系本人雇佣的司机,对此本人无异议,特此证明。吉C×××××/吉C×××××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条款里有不计免赔部分,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被告李晓阳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吉C×××××/吉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路产损失无异议,对施救费认可。对拖车费不认可,保险公司赔付的施救费是从事故发生现场到停到安全地方的费用赔付,对于停到北京的费用不认可,是扩大的损失。对修车费不认可,没有向我公司提出定损,原告到北京修理车辆,应在事故发生地修理车辆,拉到北京修理,属于扩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4时58分许,李士侠驾驶京G×××××号(临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宣大高速公路由北京向大同方向行驶至162公里+200米处,与被告李晓阳驾驶的吉C×××××/吉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京G×××××号(临时)车驾驶人李士侠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李士侠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李晓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士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晓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北京京北畅途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京G×××××号(临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支付公共路产赔偿费1600元;修车费58300元;拖车费12000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84900元。另查,吉C×××××/吉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姜景志,被告李晓阳为被告姜景志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1396022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吉C×××××/吉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李士侠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晓阳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份、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1份、河北省损害公共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1张、北京龙腾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计款58300元、北京龙腾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明细结算单4张、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计款12000元、张家口市路畅高速公路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计款13000元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李士侠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晓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李士侠与被告李晓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李士侠与被告李晓阳之间的责任比例以70%和30%予以确认。因李士侠驾驶的京G×××××号(临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北京京北畅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故本次事故给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北京京北畅途运输有限公司受偿。因被告李晓阳驾驶的吉C×××××/吉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姜景志所有,被告李晓阳为被告姜景志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姜景志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吉C×××××/吉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作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姜景志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共路产赔偿费1600元、施救费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58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不认可,认为没有向该公司提出定损,原告应在事故发生地修理车辆,不应到北京修理,到北京修理,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支付的修理费,有北京龙腾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修理明细结算单予以证实,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付。故对修车费58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认为保险公司赔付的施救费是从事故发生现场至停放到安全地方的费用,对于停放到北京的费用不认可,是扩大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是原告将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拖至北京市怀柔区修理而产生的,受损车辆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地就近进行修理,该项费用的发生应属于扩大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拖车费1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公共路产赔偿费1600元;修车费58300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7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70900元,由被告中银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27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足额赔付,故被告姜景志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京北畅途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京北畅途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用21270元。三、被告姜景志、李晓阳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北京京北畅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332元,原告北京京北畅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县民初字第701号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