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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永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蔡亚抗、电白县佳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0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蔡亚抗,电白县佳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02号原告:陈永南,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关艳冰,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杨松柏。委托代理人:张梦华,该公司员工。被告:蔡亚抗,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被告:电白县佳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法定代表人:蔡期。原告陈永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蔡亚抗、电白县佳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南的委托代理人关艳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蔡亚抗、佳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南诉称:2015年7月12日,陈某驾驶粤A×××××号车沿增正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因蔡亚抗驾驶的粤K×××××号车行驶至增正公路上布罗路口时掉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亚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共计22893.6元,其中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22893.6元,不足部分由蔡亚抗、佳顺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粤K×××××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依约定进行赔偿。2、佳顺公司与原告在交警处已达成并履行调解协议,佳顺公司在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车辆损失后已向我司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赔偿,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3443.6元请法院根据原件进行核定金额,因车主已赔付了原告共3066.7元医疗费,医疗费发票原件已交由我司索赔;原告未住院治疗,反复门诊治疗是否为治疗所需。(2)交通费没有正式交通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且原告住址为广州市增城区,到增城人民医院所需交通费不可能达到3000元之多。(3)误工费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说明没有用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进行佐证,且不排除伪造嫌疑。原告没有住院,数次门诊治疗建议休息每次都是一周,误工时间不能简单以此累加。(4)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伤情轻微,并不需要额外加强营养。4、我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司依法不承担。被告蔡亚抗、佳顺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佳顺公司,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2015年7月12日,蔡亚抗驾驶粤K×××××号车沿广州市增城区增正公路由南往北行驶,陈某驾驶粤A×××××号车搭载原告在同方向行驶,双方驶至增正公路上布罗路口时,蔡亚抗因驾车掉头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3日,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4401832015-01219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亚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增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初诊病历记录为眼睑皮肤裂伤,事发当天的门诊费用由蔡亚抗支付。2015年7月14、16、17、20、23、31日,8月5、12、19、26日,9月2日原告先后到该院门诊就诊,共花费医疗费用3100.6元、挂号费63元,合计3163.6元。该院于2015年7月12、17、20、23、31日,8月5、12、18、26日,9月2日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全休3天、3天、3天、1周、1周、1周、1周、1周、1周、6天,共全休57天。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供如下证据:(1)惠州市樟陂竹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收购、加工、销售竹、竹签、木方等,原告月收入7500元。(2)情况说明记载:原告放弃追究陈某的相关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不清楚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医疗费用,当日的门诊医疗费用由蔡亚抗支付,发票也由蔡亚抗收执;其在单位做木工师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现金发放;其在电话联系佳顺公司、蔡亚抗时,双方均确认蔡亚抗是佳顺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增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亚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佳顺公司为粤K×××××号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该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与佳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除事故发生当天的医疗费用外还包括:(1)医疗费3163.6元,有医疗费和挂号费票据为证。(2)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关票据,但从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门诊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且原告的户籍地、就诊地不在同一镇街,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3)误工费4472.24元(28638元/年÷365天×57天),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月工资7500元仅提供用工单位的收入证明和营业执照,而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签收凭证或银行流水等佐证,结合原告陈述从事木工师傅一职以及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加工竹、竹签等,本院按制造业中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年平均工资2863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其因事故受伤多次门诊治疗,医嘱需休息的日期合计57天,视为原告误工57天。以上(1)至(3)项费用合计8635.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8635.84元给原告陈永南。二、驳回原告陈永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陈永南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