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洪春,陈德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德贵,郑洪春,重庆诺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123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3—5,组织机构代码58425288-4。法定代表人丁鹏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翔宇,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德贵,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郑洪春,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诺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168号附29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9852-1。法定代表人陈德贵。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德贵、被告郑洪春、被告重庆诺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奥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承碧、人民陪审员韩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润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贵、被告郑洪春、被告诺奥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与陈德贵、郑洪春、诺奥机械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德贵、郑洪春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诺奥机械公司对陈德贵、郑洪春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保证人未完成履行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提前到期条款、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陈德贵、郑洪春发放贷款,而陈德贵、郑洪春却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润通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德贵、郑洪春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7319.37元;2、陈德贵、郑洪春支付到期贷款利息7693.57元。3、陈德贵、郑洪春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以207319.3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诺奥机械公司对陈德贵、郑洪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陈德贵、郑洪春、诺奥机械公司承担受理费、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2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被告陈德贵、被告郑洪春、被告诺奥机械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贷款人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陈德贵、郑洪春、连带保证人诺奥机械公司签订编号为润通小贷(2014)年借字第JK9901452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实际划款记载为准;本合同执行贷款综合利费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6.8‰;还本付息采用双方协商约定不同期次的本息金额;贷款人、借款人按照上述还款方式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借款人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追索;对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利息,借款人及贷款人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止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若诺奥机械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或保证人对其违约责任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保证人诺奥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贷款人为追索主债权发生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贷款人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该《个人借款合同》还附有一份《还款计划表》,并载明借款人偿还款项的时间、金额等。2014年7月18日,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定向陈德贵、郑洪春发放了贷款40万元。陈德贵、郑洪春偿还了216332.58元,之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19日,润通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陈德贵、郑洪春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陈德贵、郑洪春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4年5月19日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陈德贵、郑洪春没有清偿欠款。截至2015年5月19日,陈德贵、郑洪春尚欠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7319.37元、利息7693.57元。2015年3月18日,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与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委托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付款回单、借款借据、还款项情况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单、受理保全案件通知书及裁定、委托担保合同及担保票据、保全合作协议、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与陈德贵、郑洪春、诺奥机械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在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陈德贵、郑洪春未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借款。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据此依约要求陈德贵、郑洪春立即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由于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润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陈德贵、郑洪春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润通小额贷款公司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已经从其收取的罚息中得到补偿,润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借款人承担的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之和,不宜超过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因此,陈德贵、郑洪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润通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润通小额贷款公司请求陈德贵、郑洪春承担担保服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个人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润通小额贷款公司产生的保全担保费由陈德贵、郑洪春承担。其次,润通小额贷款公司请第三方提供保全担保是润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担保机构提供帮助的企业行为,并非其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该担保费的发生与陈德贵、郑洪春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润通小额贷款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主张。诺奥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陈德贵、郑洪春的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诺奥机械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陈德贵、郑洪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德贵、被告郑洪春、被告诺奥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贵、被告郑洪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7319.37元及利息7693.57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207319.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重庆诺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德贵、被告郑洪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52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6346元,由被告陈德贵、被告郑洪春承担,被告重庆诺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简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