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熊国顺与张仁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顺,张仁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70号原告熊国顺,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琳,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授权。被告张仁政,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建国,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熊国顺与被告张仁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顺的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张仁政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顺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7天,利息10000元,逾期每天利息加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截止2015年10月21日利息为8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仁政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张仁政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仁政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10000元,逾期每天利息加2000元。2、单位活期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开办的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为:81×××45)一次汇款400000元。被告张仁政辩称,1、借款属实,被告系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是以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向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出借人是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是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所以本案原告与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该笔借款利息高,系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已偿还155000元(其中70000元是还给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冲减。被告张仁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及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借款40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收据及转账明细六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分两笔共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中的56000元,该款被告汇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7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中的50000元,该款被告汇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8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中的70000元,该款被告汇给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据。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张仁政。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仁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借款是从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汇给被告,出借方应是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双方的公司无关。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署名为原、被告姓名,没有加盖原告和被告双方公司的印章,是个人之间的借款,与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公司无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通过原告开办的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400000元作为借款,不是被告向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且被告与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无借款的合意,该行为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虽客观,真实,但本案借款是被告个人出具借条,款项也是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7天,利息10000元,逾期每天利息加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其开办的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为:81×××45)一次汇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5月29日、6月6日、7月3日、8月1日、8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仁政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张仁政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照约定把借款汇到被告张仁政的账户上,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已履行完借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本金400000元,用7天利息为10000元,逾期还款每天利息加2000元,计算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标的为400000元,被告偿还的款项为155000元,应冲减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4月21日至还款时间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8266.67元(400000元×24%÷12月÷30天×31天),冲减后,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仁政尚欠借款本金为358266.67元(400000元+8266.67-5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671.91元(358266.67元×24%÷12月÷30天×7天),冲减后,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张仁政尚欠借款本金为329938.58元(358266.67+1671.91-3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759.67元(329938.58元×24%÷12月÷30天×8天),冲减后,截止2015年6月6日被告张仁政尚欠借款本金为311698.25元(329938.58+1759.67-2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5610.57元(311698.25元×24%÷12月÷30天×27天),冲减后,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张仁政尚欠借款本金为297308.82元(311698.25+5610.57-2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5747.97元(297308.82元×24%÷12月÷30天×29天),冲减后,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张仁政尚欠借款本金为288056.79元(297308.82+5747.97-15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5185.02元(288056.79元×24%÷12月÷30天×27天),冲减后,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仁政尚欠借款本金为273241.81元(288056.79+5185.02-20000元)。因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而发生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而不是被告所开办的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条也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原告通过其开办的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本案借款,并无不当,该借款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进行的,属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故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出借人是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是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与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熊国顺借款273241.81元,并自2015年8月29日起以273241.81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张仁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彦人民陪审员 刘小丽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德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