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7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贤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贤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7001号原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小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朱贤勇,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飞。原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与被告朱贤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赵平,被告朱贤勇,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迎宾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日上午,原告职工驾驶出租车行驶时,与被告朱贤勇驾驶出租车行驶时相碰,致原告车辆发生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贤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朱贤勇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机动车修理费3,000元、施救牵引费210元、停运损失费2,777元;关于停运损失费,因机动车被交警部门作扣车8日处理,而机动车系两人承包,每人每月预缴承包费为5,207元,要求赔偿8日预缴承包费的停运损失费2,777元。被告朱贤勇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要求由保险进行赔偿,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机动车修理费无异议;关于施救牵引费,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停运损失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牌号为沪FMXX**轿车的所有人,赵平系其工作人员。案外人董某系牌号为沪DXXX**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10月1日7时35分,赵平因执行原告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FMXX**轿车行驶时,与被告朱贤勇驾驶牌号为沪DXXX**轿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等发生物损。同日,原告车辆被扣,于2015年10月8日领取发还机动车。2015年10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贤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案处理单,评定机动车修理费为3,000元。嗣后,原告支付机动车修理费3,000元、施救牵引费210元,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牌号为沪FMXX**轿车系原告交由赵平等两人承包,每人每月预缴承包费为5,207.50元。又查明,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系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施救牵引费作业单和牵引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赔案处理单、机动车修理费发票和修理项目清单、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原告聘用驾驶员的劳动合同、驾驶员应缴款清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等。本案中,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机动车修理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施救牵引费,按照相关作业单和施救牵引费发票等确定为210元;关于停运损失费,按照涉案机动车被扣留期间实际发生的预缴承包费的损失情况等,酌定为2,777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修理费3,000元、施救牵引费210元、停运损失费2,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