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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广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李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李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87号原告梁广崇。委托代理人黎文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住所地信宜市。负责人张恒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福波。原告梁广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李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崇的委托代理人黎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李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广崇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驾驶茂名W0206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团结××路由××南行驶,当行驶至35号对出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粤K×××××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时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5天。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5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福波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686.58元;2.误工费3943元;3.护理费570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5.营养费1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2837.3元。因被告李福波为粤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福波对原告梁广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2837.3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辩称,我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其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是一个年过60岁的老人,不应诉请误工费,而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存在太多瑕疵,比如由信宜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00年12月至2015年7月作为门卫居住在恒基公司,但是该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08年,同时工资条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工龄工资一年多无变动,没有劳动合同;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没有专业护工护理,而据我司查勘员所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夫妻均为农业户口,其护理费不应超过80元每天,且只能按1人计算;营养费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没造成伤残;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该案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按责任分担。被告李福波既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4时40分,原告梁广崇驾驶茂名W0206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团结××路由××南行驶,当行驶至35号对出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李福波驾驶粤K×××××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时相碰,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5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广崇、被告李福波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广崇受伤后即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65天,用去住院治疗费30686.58元,期间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7日两人护理,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16日一人护理。原告梁广崇的出院记录诊断:1.左腓骨上段骨折;2.下唇贯通伤;3.11、21冠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脑震荡;6.腰椎间盘突出;7.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左下肢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梁广崇于1952年10月7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粤K×××××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李某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赔偿限额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李福波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适格。原告梁广崇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在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福波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梁广崇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宜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梁光莲及何思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保险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广崇、被告李福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梁广崇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30686.58元。有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梁广崇住院6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即为100元/天×65天=65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707.7元。信宜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梁广崇住院期间前4天两人护理后61天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按照法律的规定其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365=82.72元,即护理费为82.72元/天×4天×2人+82.72元/天×61天×1人=5707.7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夫妻均为农业户口,其护理费不应超过80元每天,且只能按1人计算等,因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嘱需加强营养,参照本地区的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3943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7月在信宜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每月工资1820元,并提供了信宜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工资单予以证实。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工资是现金发放,但上述工资单中没有显示原告有签领工资,证据上存在明显瑕疵,且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因此,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的事实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精神损害的赔偿,必须达到残疾以上后果才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造成的损伤达到残疾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4项合计为44894.28元。因被告李福波驾驶的粤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原告梁广崇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5707.7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306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2000元=39186.5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已经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07.7元给原告梁广崇。原告余下损失为39186.58元-10000元=29186.58元。又因被告李福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粤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的余下损失29186.58元,按责任赔偿29186.58元×50%=14593.29元,减除被告李福波已经支付的1000元为14593.29元-1000元=13593.29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范围,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原告。被告李福波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00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或与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协商解决。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作为当事人,若败诉,应负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主张其不负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信宜支公司、李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707.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3593.29元给原告梁广崇。二、驳回原告梁广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梁广崇负担4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给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