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5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彪与张振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彪,张振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彪,男,汉族,1962年10月0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国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梅,女,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报论,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彪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彪)于2014年4月23日汇款35万元至被告张振梅的账户。现原告以被告张振梅未还款付息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或借款合同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原告仅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款合意证明,无法证明35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彪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彪诉称:被上诉人因购房需要资金,向上诉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一分,该口头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将35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被上诉人,有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亲非故,不会无故将35万元转账给被上诉人,原判以上诉人没有借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精神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振梅辩称:上诉人转账给答辩人的35万元是偿还之前向答辩人的借款和利息,并非是上诉人借给答辩人的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处事谨慎,与答辩人非亲非故,如是借贷,不可能不写借据,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等等,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现上诉人陈彪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张振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陈彪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上诉人陈彪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