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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邹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多年没有生育能力,所以在2008年抱养了女儿邹某甲,2014年原告父亲查出患病,原告本人也查出胆囊息肉及骨刺增生,因婚后财产都是被告存着,但无论怎么劝说被告���钱出来治病,被告都说没钱,直到原告老父亲病拖了一年多,去世下葬了,还是没有拿出一分钱。原、被告双方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邹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均不属实;二、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三、我现患有重大疾病,原告应当出钱为我治疗,希望法院保护我一个弱小女子和小孩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98年年相识、相恋,于2003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抱养女儿邹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被告当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的解除也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可见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虽然因多重因素发生争吵,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而不应草率决定婚姻大事。现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希望原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能够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冷静处理生活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共同珍惜家庭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