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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甲。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驮载本村赵某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官佐村恒阳染厂门口东侧处,与放置在公路上的水泥管相撞,造成王某甲、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伤情为重伤。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小组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没有进行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驮载本村赵某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官佐村恒阳染厂门口东侧处,与放置在公路上的水泥管相撞,造成王某甲、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伤情为重伤。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小组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09月07日我和赵某、李斌、王某乙去高阳城里找个小饭馆吃点饭,我骑着一辆后面驮载着赵某,李斌骑着一辆后面驮载着王某乙,当时我们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大概行驶至翔天厂子附近时,我知道翔天厂子附近在修路,我以为修完了就继续正常行驶,这时候对面有一辆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车灯很亮,我就往路南侧靠了靠,等躲过那辆车后我看见我的摩托车已经到地上的水泥管子跟前了,来不及采取任何措施我摩托车的前轮就撞到水泥管子上了,我摔倒起来后我就找赵某,我发现赵某在我北侧不到一米的距离头朝南脚朝北的躺着,头下面地上有滩血,这时王某乙跟李斌就到了,我就让王某乙把赵某抱到路南侧靠着水泥管子,我看到赵某头上有个口子,我就在摩托车拿了块布给王某乙让他给赵某捂着,接着我就拨打了“120”救护车电话,然后我就给赵某他哥赵磊打了电话,又打电话通知了我家人。我当时开摩托车大概是五十多公里每小时。水泥管在公路上是南北横着放着的,基本上占着南半幅的半条道。我撞到摆放在最西侧的水泥管上,撞到距离管头北侧大概二三十厘米的位置。公路上的水泥管不多,往东十几米的距离公路上有水泥管,再远的地方我就没看到了,水泥管大概两三米长。水泥管四周没有警示标志。当时公路上没有路灯,当时厂子门口有灯。2、证人代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其听说晚上骑摩托车的人撞水泥管出事了。在高阳县红旗路赵官佐村恒阳染厂埋的水泥管是其的工程。当时其和恒阳染厂魏某口头商量所有工程下来是九万块钱,买水泥管是厂里结账,其不垫付,九万块钱除去买水泥管的钱,剩下的是费用。其在南关桥南边道东买的水泥管,拉去了就正南正北横放在公路南侧,一半在公路上,一半在公路南侧的土地上。当时在水泥管的西侧大约二十米地方堆着一堆土,上面插着的竹竿绑着一米长的红色布条,工程所用水泥管有两米长。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下午六点多,其和王某乙、王某甲、赵某去城里吃饭,王某甲骑摩托车载着赵某在前面,其骑摩托车载着王某乙,从高阳县邢家南乡留祥佐村出来沿红旗路由西向东来城里,行驶到赵官佐村翔天厂西侧时,其听到前面“铛”的一声,看到公路南半幅南北放着一排水泥管,王某甲的摩托车前面在水泥管的上面,后轮在水泥管的下面,赵某在水泥管的东侧两、三米公路的北半幅,头朝北蜷着了,叫他也不说话,贝贝在摩托车的西侧蹲着,赵某脑袋流血了。当时天黑了,车灯开着了。水泥管大约四、五米,摩托车撞在水泥管的中间偏北一点。在水泥管的西侧两、三米的路南侧有个竹竿立着并向北斜一点,上面绑着红布,耷拉着一尺多长,应该是标识吧。4、证人王某乙证言,其内容与证人李某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证人魏某证言,证实高阳县红旗路赵官佐村恒阳染厂东侧埋水泥管的活包干给延福屯村的代某了,承包费九万块钱,工厂什么都不管,包括安全问题,期间厂子预支五万块钱给他。施工是从高蠡路接头开始,由东向西边挖沟边埋管。厂子是其和哥哥魏某甲的。和代某只有口头协议,商量时候魏立成也知道。施工时在厂子大门口的东侧路南有堆土,上面插着竹竿,上面有个小旗,小旗的西侧二三十米有个三角架,是7月份晚上7点左右放的,现在竹竿和小旗在厂子东侧的南北路上插着。6、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晚上七八点钟,其接到报警说撞车了,就和王伟、司机齐乐去赵官佐村接诊的。在赵官佐村翔天制衣厂大门西边一点,其看到有个小伙子满脸是血,半坐半躺靠着一个水泥管,水泥管是东西放在公路南半幅。当时其没有看到车,在救护车上有人说骑摩托车撞的。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王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2015年9月7日19时40分许,在高阳县红旗路赵官佐村恒阳染厂大门东侧路段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珠峰牌无照二轮摩托与外部物体有明显接触痕迹。10、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住院治疗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伤情照片),证实赵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3、证明,证实经查询肇事车辆没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1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洪强审 判 员  赵田茂代理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凤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