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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60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被告雍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相识恋爱,2010年3月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双方感情出现裂隙,被告没有家庭观念,致使原告非常痛苦。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雍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雍某某于2008相识恋爱,2010年3月17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间缺乏交流、沟通,相互不理解、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5年12月4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雍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子女,也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婚姻感情,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理解、信任,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松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