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6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韩其芬,李孝义与伍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其芬,李孝义,伍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748号原告:韩其芬,女,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孝义,男,194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超,系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建春,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韩其芬、李孝义诉伍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霞、税云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其芬、李孝义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建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其芬、李孝义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伍建春向原告韩其芬、李孝义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2%的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20万元转帐给被告伍建春的丈夫黄奔的账户。现原告得知被告借款高达几千万,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建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伍建春向原告韩其芬、李孝义借款200000元,二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20万元借款转帐至被告伍建春所指定账户即其丈夫黄奔的账户。被告伍建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韩其芬、李孝义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利率按月息2%计算,每月结息。借款人:伍建春(签名)2013年8月5日。被告借款后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之后被告停止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一张、转账凭证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伍建春向原告韩其芬、李孝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且原告出具了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债务应当偿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为月息2%,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原告请求按月息2%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依法准许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伍建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其芬、李孝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伍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