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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刑初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强,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互联网上通过广告信息联系到从事信用卡垫还业务的台安县人于某,双方约定在台安县于某经营的鸭货店见面,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持有的陈某某名下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以及消费密码告诉于某,约定由于某给陈某某的信用卡还款21400元并收取手续费,于某随即可从还完款后的信用卡里将已还款提现。2015年7月12日,于某先后垫还二笔欠款共计21400元,随后用“POS”机提现时只转出643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到1000元还款信息后,并没有将钱马上提出,之后在收到第二笔20400元的还款信息后,立即用绑定信用卡的手机拨打客服电话更改设置限额和消费密码,致使于某无法转出剩下余额20757元。之后,被告人刘革新分六笔将钱通过网上支付方式转到自己名下的浦发银行储蓄卡内,后再将陈某某名下的信用卡挂失。2、2015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相同方式骗取康平县内的从事信用卡垫还业务的崔某某人民币15051元。3、2015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相同方式骗取康平县鼎亿网络支付公司经理高某某人民币793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从事信用卡垫还业务的于某、崔某某、高某某三人共计人民币4373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崔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张某、陈某某的证言,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单,浦发银行卡账户明细单,于某手机中跨行汇款交易明细,于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刘某某手机中的自拍照片,POS签购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让从事信用卡垫还业务人员帮忙垫还信用卡为由骗得其信任后,更改信用卡消费密码及消费限额,致使垫还人员无法再从信用卡中提取垫付款,被告人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已返赃,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