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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覃颖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覃颖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1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周大勇,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美玲,是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志,是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颖仪,女,壮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覃颖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到庭,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88120110005),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4日,共为120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2%,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有权按主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被告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63)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2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将贷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账户内,被告在货款借据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被告收到贷款后,开始偿还了部分款项,之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所欠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宣布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88120110005)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4906.5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个人贷款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暂计至2015年12月6日的利息是5629.99元、罚息是25.8元,本息合计200562.31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号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17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称:截止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906.52元、利息7255.75元、罚息48.75元,合计202211.02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94906.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6年1月18日起的复利以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在贷款期间,如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3、贷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4、贷款结息清单、还款记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5、《一般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按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因本案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诉讼、执行的全部过程等事项。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17元。被告从2015年8月20日起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截止至2016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906.52元、利息7255.75元、罚息48.75元,合计202211.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其他应付款项。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从2015年8月20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是388120110005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的提前到期之日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4906.52元及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7255.75元、罚息48.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4906.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尚欠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017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号的房产作为原告向其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颖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94906.52元、计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7304.5元、以194906.52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覃颖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6017元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覃颖仪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63)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覃颖仪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颖仪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国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