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20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黎裕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无业。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裕光、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打架、闹离婚,曾多次到当地派出所接受处理,但双方矛盾依旧,原告在生育第二个儿子后不久就不得不离开家到外面居住至今。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29日法院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1日生效。法院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而是继续恶化,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至年满18周岁,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儿子李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并随被告生活至年满18周岁,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车牌号为桂A×××××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如原告不愿意抚养两个儿子,被告愿意携带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水果店,现已被原告转手,无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2012年买车时向夏满春夏某某借款15000元,向夏迎宾借款2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被告予以同意。庭审中,原、被告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另查明: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李某丙一直由被告照顾。再查明:李某甲购买的桂A×××××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并登记在南宁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若离婚,则桂A×××××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合,属自主婚姻,婚后也共同生育二子,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未能正确对待及处理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予以同意,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大儿子李某乙的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本院确认离婚后儿子李某乙由原告黄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原、被告庭审意见,桂A×××××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归被告所有。至于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共同经营一家水果店并已转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庭审主张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所主张的借款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暂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黄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桂A×××××解放牌轻型自卸货车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四、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黄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各负担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蒙恺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不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