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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8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8执12号申请执行人袁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袁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镇巴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确定:“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约定的利率2%计算,第一笔借款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计算,第二笔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于被执行人刘某某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袁某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某某完成财产“四查”,其现阶段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系列申请执行刘某某的执行案件,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镇巴县建司返还给刘某某的购房款和赔偿的经济损失余款(该款部分已用于解决申请执行刘某某的案件)中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分别受偿,各债权人本次受偿比例均为40%,本院将上述情况通过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确认被执行人刘某某现阶段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按比例受偿债权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袁某某本次受偿债权为80000元(已领取),未受偿债权为12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镇巴县建司返还及赔偿的余款外再无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按比例受偿后,案件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5)镇巴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执行申请费2964元,由被执行人刘某某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周秦汉代理审判员  左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