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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毅龙诉陈遵耀、马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毅龙,陈遵耀,马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林毅龙,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光辉、黄瑞玲,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遵耀,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被告马秋萍,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毅龙诉被告陈遵耀、马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遵耀、马秋萍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毅龙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遵耀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遵耀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遵耀无力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要求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5日。同年7月15日,被告陈遵耀应原告要求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同年10月15日,借款延长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遵耀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马秋萍系被告陈遵耀的妻子,被告陈遵耀、马秋萍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遵耀、马秋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遵耀、马秋萍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2、收款收据,3、工商转账汇款,以上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陈遵耀出借款项人民币300000元。4、结婚证,证明被告陈遵耀与被告马秋萍系夫妻关系。5、郑文钦声明书,6、银行转账凭证,以上两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本人和郑文钦的账户分别向被告陈遵耀汇款200000元和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遵耀、马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被告陈遵耀账户。同日,原告通过郑文钦账户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陈遵耀账户。以上转账金额共计300000元。同年7月15日,被告陈遵耀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利息月结。双方还约定被告若违约,除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金额的10%弥补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陈遵耀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300000元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遵耀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据、收据及相关转款回单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陈遵耀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以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遵耀、马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马秋萍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陈遵耀、马秋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遵耀、马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毅龙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陈遵耀、马秋萍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赁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陈遵耀、马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勇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人民陪审员  郑 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霞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