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金利坚精纺有限公司与李志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金利坚精纺有限公司,李志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嘉兴市金利坚精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秀虹开发区青荷路科技路口。法定代表人:姚炳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兆胜、徐丹凤(实习),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家。原告嘉兴市金利坚精纺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李志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赵永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兆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金利坚精纺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氨纶包复丝,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731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7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嘉兴市金利坚精纺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销售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731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李志家为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且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志家向原告购买包复丝,计13731元,被告李志家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上收货单位签字处签署“李家”字样,该笔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志家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上以“李家”的名义签字确认收取货物13731元,应视为其对双方买卖关系及交易金额的确认。现被告未提出其已支付货款或其他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合理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731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的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金利坚精纺有限公司货款13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李志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志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金利坚精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赵永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平 关注公众号“”